原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常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原告彭某诉被告常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在我石料厂拉走石料价值2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钱,就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石料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某未答辩。
原告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常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6日被告常某从原告彭某的石料厂购买2000元石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欠原告彭某石料款2000元,有被告常某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石料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