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成年。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范某邀合郭某,二人在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骊威牌轿车从河南省襄城县运输伪劣卷烟到濮鹤高速濮阳收费站处时,被鹤壁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共查扣红旗渠牌、散花牌等各种伪劣卷烟260000支。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所查扣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经鹤壁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所查扣卷烟价值共计34200元。
另查明,范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赃物照片,案件移送函,移交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鹤壁市烟草专卖局价格明细表,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均已犯有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郭某受范某邀合参与非法经营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范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某、郭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