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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某诉史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西侧。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皇某与被告史某、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史某、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圆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方圆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一路口左转时,与原告皇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皇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对事故核实,因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皇某的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及驾驶员合法驾驶;第四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某票据一份、护理人员钟雁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第五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第六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孙杰打的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某2000元。

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横穿马路,原告应负全部责任;2、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但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还要有劳动合同;3、对交通费部分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否定该结论,因此该异议不予支持;2、护理人员钟雁阳的误工证明是否可以采信原告提交有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并有单位的误工证明,虽没有劳动合同,并不影响钟雁阳实际参加工作的事实;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8天)、地点,本院认为支持3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史某驾驶方圆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八一路口左转时,与原告皇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皇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心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腰1椎体急性轻度压缩性骨折;3、头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医某9865.11元,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某床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L1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00元。原告花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某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据查明,原告皇某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钟雁阳月工资为3500元。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公布的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被告史某为原告垫支医某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某986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营某,28天×10元/天=28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3500元/月÷30天×28天=3267元;5、伤残赔偿金,15930.26元/年×5年×10%=7965元;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有同等责任,依据有关民事政策,不应支持;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共计23317.11元。本案中,该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10000元;2、护理费3267元;3、伤残赔偿金7965元;4、交通费300元,合计21532元。余额1785.11元,应根据侵权车辆所有人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史某负次要责任,因机动车与人相撞,根据有关民事政策,被告史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85.11元-800元(鉴定费))×40%=394元;被告史某承担鉴定费800×40%=320元,被告方圆汽车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管理权和收益权,因此对上述赔偿款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20元(已垫付2000元),被告商丘市新星方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皇某告各项损失215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皇某394元,合计21926元。

三、驳回原告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焱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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