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先博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购书中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贞,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学研大厦A座七楼。
原审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及原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清华大学出版社、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作者署名是原告徐某乙。该书共计有46篇文章。原告徐某乙据以起诉的文章包括“被判死刑的鹦鹉”、“金喇叭里的民主”、“黑吃黑”、“利用者的高某”、“银行布告的背后”、“神圣的姓名”、“广告妙用”、“阿Q误餐”、“季节炸弹”、“报社的真诚服务”共计10篇。每篇文章均包括案例和评析两部分。该书总字数约13万字,上述10篇文章的案例部分共计6000字左右。
被控侵权的光盘有两种,光盘的外包装均记载有“家庭律师做自己的律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等文字及光盘内容简介。一张光盘的外包装上记载的出版单位是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制作单位是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另一张光盘的外包装上记载的出版单位是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制作单位是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者均是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均承认上述两种光盘由两被告于2001年6月共同出版发行,其中外包装上记载的出版单位是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光盘是由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盗用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名义出版的。原告徐某乙以及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量记录则记载至2003年1月,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两被告还在共同复制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光盘的总字数共计10万字左右,被控侵权的文章总字数为6000字左右。打开上述光盘,点击栏目“法律笑笑笑”,进入页面“法律幽默”,点击页面“法律幽默”,进入被控侵权的题目为“被判死刑的鹦鹉”、“黑吃黑”、“金喇叭里的民主”、“几个太太”、“自投罗网”、“谁的情书”、“搭配小姐”、“阿Q误餐”、“季节炸弹”、“报社的真诚服务”,在上述题目下分别出现相关文章的内容。将上述文章与原告徐某乙据以起诉的作品中的案例部分对比,被控侵权文章中,除4篇文章的题目和个别词句稍有改动外,其余内容和表达形式均与原告徐某乙作品中的案例部分相同(不包括“金喇叭里的民主”一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也均无异议。光盘中的被控侵权文章均未署名。原告徐某乙承认“金喇叭里的民主”来源于“雅普雅岛的金喇叭”一文,但其进行了修改。原告徐某乙的“金喇叭里的民主”一文同样包括了案例和评析部分。将原告徐某乙的“金喇叭里的民主”的案例部分与“雅普雅岛的金喇叭”一文进行对比,两者表达的思想是相同的,但表达形式有所不同。将原告徐某乙的“金喇叭里的民主”案例部分与被告光盘中的题目为“金喇叭里的民主”一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文章除个别词句稍有改动外,其余内容和表达形式均与原告徐某乙作品中的案例部分相同。
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两被告认为其出版发行的光盘上的上述文章来源于网站,其提供的(2003)郑金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保全互联网站http://www.(略).com、http://zf26.51。net、http://www.hnol.net/gb/node/2002-06/node上有关法律幽默材料内容的情况。http://www.(略).com上无出现相关文章的时间,但有下载时间即2003年10月25日。http://zf26.51。net上出现相关文章的时间是2003年10月25日。http://www.hnoI.net/gb/node/2002-06/node上出现相关文章的时间是2001年8月21日。上述网站及文章均未记载作者、著作权的情况。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后,还提供了证人证某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承认其于2002年11月26日、2003年3月20日分别销售了上述两张被控侵权光盘,零售价是每张17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从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取得。
原告徐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其提供了2003年1月10日原告徐某乙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原告徐某乙所著《中外法律幽默透视》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该出版社于2003年8月30日出具的说明作为赔偿的依据。经原告徐某乙核算,原告徐某乙因该书的出版可获得稿费18。4万元,而因有类似内容的光碟占据了市场导致该书的发行到2003年8月份不足3000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决定不再重印。庭审中,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广州购书中心三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进货和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情况提供了一张“发货点订货已收书”的统计数据单,该单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资料予以佐证。原告徐某乙也予以否认。
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生产销售及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提供其财务部门核实和确认的数量,即生产3000张,销售2207张,库存793张,但无相应的财务资料及委托复制合同等相关资料佐证。原告徐某乙也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徐某乙据以起诉的《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作者署名是原告徐某乙,被告称原告徐某乙不是其据以起诉的作品的作者,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徐某乙是其据以起诉的文字作品“被判死刑的鹦鹉”、“黑吃黑”、“利用者的高某”、“银行布告的背后”、“神圣的姓名”、“广告妙用”、“阿Q误餐”、“季节炸弹”、“报社的真诚服务”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喇叭里的民主”一文,是原告徐某乙从其他文章改编而来,而且还加上了评析部分。原告徐某乙的上述文章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或复制,它本身是创作活动的产物,原告徐某乙在改编的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虽然其未提供原作者及授权的情况,但不影响其对自己有独创性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因此亦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将被控侵权的文章与原告徐某乙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案例部分相比较,除4篇文章的题目及个别词句稍有改动外,被控侵权文章的其余内容和表达形式均与原告徐某乙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的案例部分相同,且未署名,可认定被控侵权的文章复制了原告徐某乙作品的案例部分。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提供的证人证某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原告徐某乙不予质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另外,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上提示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光碟有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上述两被告称其出版发行的光盘上的被控侵权文章来源于网站,但网站上的文章出现的时间晚于被控侵权光盘出版发行的时间,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显属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徐某乙许可,共同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徐某乙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徐某乙许可,销售的侵权光盘虽有合法来源,但其销售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原告徐某乙的著作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原告徐某乙提供的赔偿的证据是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外法律幽默透视》一书所应获得的稿酬,而非原告徐某乙据以起诉的《幽默官司精析》一书应获得的稿酬,且本案中,原告徐某乙据以起诉的仅是《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中的10篇文章,在该书中所占的比例不大,因此,原告徐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其财务部门确认的侵权产品的出版发行和库存数额没有相关的合同、财务资料证明,原告徐某乙也不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数额亦不予采纳。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点订货已收书”的统计数据单,无相关部门的盖章、合同和财物资料佐证,原告徐某乙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也不采信。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被告是否因侵权获利举证。综上,原审法院将根据原告徐某乙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文章在侵权光盘中所占的比例、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广州购书中心三被告赔偿数额。原告徐某乙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徐某乙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徐某乙认为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承认盗用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的名义出版发行侵权光碟,因此原告徐某乙不追究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允许。原告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其因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原告徐某乙。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1107元,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河南先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3元(原告徐某乙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徐某乙)。
上诉人先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未提供《幽默官司精析》一书的出版合同,该书著作权是否属被上诉人所有无证据证实;该书作者虽署名“徐某乙”,但“徐某乙”是否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将署名作者与被上诉人等同缺乏事实依据。2、《幽默官司精析》书中涉案的10篇文章不存在独创性,文章中除评析部分属被上诉人创作外,案例部分是被上诉人引用、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案例部分而不是评析部分,原审将案例部分与评析部分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属事实不清。3、被控侵权《家庭律师》(略)光盘软件共116。7万字,VCD机用户与电脑用户差别巨大,VCD碟的市场规模是(略)光盘规模的十倍以上。原审将被控侵权(略)光盘认定为VCD碟、被控侵权光盘的总字数认定为10万字左右与事实不符,原审的错误认定将对本案的性质、影响程度产生误导,对判决产生重要影响。4、被控侵权光盘的相关内容来源于未署名的互联网,上诉人采用提示性支付稿酬声明的方式,无主观侵权的故意。被上诉人作品属非独创性篇著且第一次出版后没有再版,作品市场价值不高,被控侵权文章在光盘中占的比例又很低,未对《幽默官司精析》一书造成影响,原审判赔显属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认为: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原著《幽默官司精析》一书署名为徐某乙,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幽默官司精析》一书的著作权。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明,却以《幽默官司精析》一书“可能同名、未出版”为由提出上诉,无事实依据。2、涉案的10篇文章由案例部分和评析部分组成,该书的评析部分由被上诉人独立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书的案例部分,除上诉人提出异议的4篇外,其余6篇均由被上诉人在司法实践中提炼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有异议的4篇是被上诉人对已有作品从题目、情节等方面进行了改编,亦依法享有著作权。3、(略)光盘与VCD碟的查看方法不同,查看(略)光盘无需按先后顺序进行,只要直接点击需查看的内容即可进入和下载,使读者能快速、直接阅读、传播被侵权的文章,导致侵权性质更为严重。因此,不能以(略)光盘容量的多少或(略)光盘与VCD碟不同为由,判定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和性质。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万元不服,鉴于上诉费太多而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增加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购书中心答辩认为:1、购书中心与上诉人之间属代销关系,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购书中心要求上诉人提供了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已尽到了代销的责任,销售的光盘是否属侵权产品无法知道,购书中心无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购书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光盘仅10张,销售额共170元,有“发货店订货已收书”的统计数据单为证,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但原审以该证据未盖有关部门的印章、又无相应的财务资料佐证、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为由,认定购书中心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000元,并判决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答辩意见与先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清华大学出版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先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1、“适得其反”作品。“适得其反”一文来源于台湾希代书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不用说,笑着看就好!》一书,该文从网站下载,但网站及文章均无记载作者姓名及作品创作时间,文章下载时间为2004年4月17日。2、(1)“帐单”作品。“帐单”一文来源于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世界经典幽默与漫画》一书,该书由宏达主编,未记载作品创作时间。(2)“混过这两天”作品。“混过这两天”一文来源于北京出版社X年12月出版的《世界幽默精选文库》一书,该书由周君杨、丁一主编,荣梅、司艺、藏玉兰编写。(3)“不吃白不吃”作品。“不吃白不吃”一文来源于安徽人民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的《外国幽默笑话集》一书,该书由关兰馨主编。3、“广告上有的”作品。“广告上有的”一文来源于中国青年出版社X年12月出版的《现代幽默1001》一书,该书由黎明主编。
先博公司主张上述第X组证据对应的是《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中“报社的真诚服务”,第X组证据对应的是《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中“混过这两天”,第X组证据对应的是《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中“广告妙用”。先博公司认为上述三组证据涉及的文章内容与被控侵权文章的案例部分进行比较,两者在故事情节、构成要素、文章结构等内容上相同,徐某乙只对上述文章进行改头换面据为已有,明显是剽窃、抄袭而非独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徐某乙对上述三组证据涉及的文章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上述文章,而且上述文章只有案例部分,没有评析部分,故事情节、文章质量、文章结构、幽默度等方面均不如其创作的作品,其创作作品将案例部分和评析部分溶为一体,上述文章与其创作作品存在很大差别;同时,上述文章有的无作品创作时间,有的虽有作品创作时间,但在其作品创作时间之后,因此,上述文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另查,2003年7月1日,徐某乙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购书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先博公司口头向其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其著作权损失费、差旅费共计18万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徐某乙在原审证据交换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6万元,在庭审中又放弃了增加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先博公司为证明《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中“报社的真诚服务”、“混过这两天”、“广告妙用”三篇文章是徐某乙利用他人文章进行剽窃、抄袭而非独创,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予以佐证。但先博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徐某乙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同时,该三组证据涉及的“适得其反”、“帐单”、“混过这两天”、“不吃白不吃”、“广告上有的”五篇文章只有案例部分,没有评析部分,而《幽默官司精析》一书中“报社的真诚服务”、“混过这两天”、“广告妙用”三篇文章,既有案例部分,又有评析部分,并且案例和评析内容已构成有机整体。因此,先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三组证据,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新证据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先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光盘共116。7万字,原审法院却认定10万字左右,由于被控侵权光盘未标明贮存量,先博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先博公司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先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家庭律师》光盘是(略)光盘软件而不是VCD光盘,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将(略)光盘软件认定为VCD光盘,但从原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并未将被控侵权《家庭律师》光盘认定为VCD光盘,而是将被控侵权《家庭律师》光盘认定为侵权光盘,先博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徐某乙、购书中心、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虽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均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不服理由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徐某乙是否享有著作权、对先博公司、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购书中心和清华大学出版社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侵权性质、赔偿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已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正确、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光盘的总字数为10万字左右,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上诉人先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梁凯明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