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X区通发机电总汇。
负责人陈某。
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通发机电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60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普通的购销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的约定,应按照法定管辖来处理此纠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拖欠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2011年4月16日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清,我单位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债权人可在所在地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欠款证明对管辖权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通发机电总汇向其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