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三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再加上该婚姻系父母包办,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2007)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在此起诉住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家6口人,张某丙、刘某乙、三个儿子(张某丙某、张某丙某、张某丙某),及张某丁的女儿。我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乙和张某丁一起生活,其余一起生活,以后生老病死各不相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有位于召陵区X镇张某丙岗平房两处,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有1000元债务,其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后的1000元债务,并放弃婚后房产,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后债务1000元,由原告刘某乙自愿承担。
三、位于召陵区X镇张某丙岗平房两处。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15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