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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2-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行终字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华、陈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武汉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其诉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振宇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张志勇,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树勤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睢某某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陈某某未经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开始在武汉市X村水域建设字号为“景香园”的水上餐船,占用水面约2205平方米。同年10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洪山区规划分局(以下简称洪山规划分局)对其餐船勘验调查,并于同年12月12日为其核发红线图,红线图标明餐船的规划位置,同时注明补办临时手续,有效期两年,即同年12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同年12月14日,洪山规划分局作出《违法建设处理通知书》,通知陈某某:补办临时手续,有效期二年,处置(即罚款)标准每平方米40元。1995年2月13日,陈某某向洪山规划分局交纳了处置费、规划管理费和放线费。同年2月14日,洪山规划分局为陈某某核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上未标注临时字样。

1997年6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出《关于清除东湖风景名胜区水域经营性设施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东湖风景区内的餐船在《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拆除。洪山规划分局于同年6月12日通知陈某某:临时建筑手续期限已过,自行废止。同年6月19日,市规划局作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陈某某所建水上餐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领取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属违法建筑,根据《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及《通告》有关内容,责令陈某某自行拆除水上餐船。陈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该餐船已拆除完毕,市规划局发给陈某某拆工补助费1万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陈某某未办理规划手续的餐船进行处理后,核发了注明临时建筑手续性质和有效期限的红线图。陈某某持有此图并按此图确定的位置建造餐船,应当知道所建餐船的临时建筑性质。规划部门此后核发的许可证虽未明示临时性质及其有效期限,也未直接表明该证与红线图的联系,其书面形式存在不严谨不规范的瑕疵,但许可证及红线图是一般建设工程必备手续,根据国家建设部文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图与证是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红线图上注明的临时建筑及有效期限也适用于许可证。陈某某餐船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既未重新办理手续又未自行拆除,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陈某某提出红线图作为单独的临时建筑手续,与其后的许可证相互独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驳回陈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取得的许可证是正式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可证和红线图是相互独立的,许可证上并未标注临时字样,红线图上的临时标注不能视为是许可证上的内容。再者,根据《市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只有办理正式许可证才向规划管理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放线费等,办理临时许可证则不需要缴纳这些费用,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许可证时收取了上述两项费用。一审判决将许可证认定为临时许可证缺乏证据。一审判决不应维持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即擅建餐船,违反了风景保护区规划,严重破坏东湖环境。陈某某持有许可证及所附红线图,并按红线图确定的位置建造餐船,应当知道餐船的临时建筑性质。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图与证是相互联系,互为印证的,红线图上注明的临时建筑及有效期限即为许可证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洪山规划分局“建房情况调查”(复印件)、“勘验笔录”、《违法建筑处理通知书》(存根),市规划局收取上诉人处置费、规划管理费和放线费的收据(复印件),市规划局为上诉人核发的红线图(上载《风光餐船整治规划说明》)、许可证,市规划局《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武汉市人民政府《通告》,市规划局“东湖餐船自拆验收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根据武汉市城市整体规划对东湖风景区进行整治是必要的。上诉人陈某某建造的餐船(即船型建筑物)在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餐船进行管理,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陈某某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餐船,洪山规划分局在对其进行处罚后,同意其补办临时规划手续,有效期限为两年,即自1994年12月20日至1996年12月20日,并在红线图上亦注明了上述内容。据此可以印证洪山规划分局为其核发的许可证为临时许可证。尽管上诉人陈某某取得的许可证未标注“临时”字样,且交纳了规划管理费和放线费,但并不足以否定洪山规划分局为其核发的许可证为临时许可证。一审判决认定洪山规划分局核发给陈某某的许可证为临时许可证是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陈某某以洪山规划分局为其核发的许可证是正式许可证为由,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之规定,陈某某的餐船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耕

审判员杨临萍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二○○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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