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9月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24日被抓获,2010年1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3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中磊(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路“XXX”服饰广场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对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实施撬盗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及巡逻队员发现,民警即上前对其实施抓捕,同时亮明身份。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抗拒抓捕,并用撬盗电动车的铁制锥形工具朝抓捕人员乱划,将巡逻队员茹XX的右手手背划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茹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2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认罪,认为其实施盗窃了,也抗拒抓捕了,但没有用锥形工具乱划,茹XX的手不是他划伤的,其行为不应定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中磊(另案处理)预谋后,去至鲁山县X路“XXX”服饰广场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对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实施撬盗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及巡逻队员发现,民警即上前对其实施抓捕,同时亮明身份。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抗拒抓捕,并用撬盗电动车的铁制锥形工具朝抓捕人员乱划,将巡逻队员茹XX的右手手背划伤。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茹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经鲁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72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电动车被巡逻队员发现后挣脱逃跑,在巡逻队员及保安对其实施抓捕时用其盗电动车的锥形工具乱划,将巡逻队员茹XX的右手手背划伤的情况。
2、被害人茹XX陈述,证实在抓捕李某某过程中,李某某用携带的锥形工具乱划,将其右手手背划伤的有关情况。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其电动车被盗及被公安机关追回的有关情况。
4、证人曹X、徐X、姬XX、祁XX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并用携带的锥形工具乱划,将茹XX右手手背划伤的有关情况。
5、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725元。
6、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茹XX之损伤为轻微伤。
7、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的情况。
9、抓获证明、案发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所盗赃车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振祥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