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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肄业文化,在外务工,家某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身份证号码:(略)x,小学肄业文化,在外务工,家某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XX与被告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诉称,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初6办理订婚宴席,同年2月10日在XX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段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存在巨大差异,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引发矛盾。2010年年初开始,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互无联系,直至2011年年底,被告跟随原告至广州。后因原告未与被告同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XX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且答辩人与被告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按照协议书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初6举办婚宴,同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段XX。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存在差异,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打架。自2010年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在结婚时购置了家某、电某、床上用品若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XX与被告段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段XX随被告段XX生活,由原告谭XX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给被告段XX直至段XX成年时止(原告谭XX于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2012和2013年的抚养费,自2014年始,在每年四月、十月分两次支付);婚生女段XX的教育费、高额医疗费原则上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具体视双方经济条件而定;原告谭XX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段XX的探视权,被告及其家某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女段XX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某、电某和床上用品归被告段XX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谭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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