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河南省中某油田某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河南省中某油田某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任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4年承接了山东省天然气管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济、中某、淄莱天然气管道监理工程。2005年11月份,该公司改制期间,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了上述三个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金额共计406万元。同年11月28日濮阳市中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马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某指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己隐瞒收回的部分监理费未上交公司财务,将其中129万元据为己有;2006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丙因购房资金紧张某庚到马某,希望从公司借款,同年7月7日,马某安排李某己从公司隐瞒的监理费中某出12万元借给刘某丙用于购房。案发后刘某丙退出全部赃款。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共谋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解山东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不是同时某订的,改制时某没有大合同故未上报,监理费到位后中某公司挂帐300万元,并与中某油田某公司进行了分割,自己没有隐瞒监理费。指控其贪污的129万元全部用于公司公务支出,自己未据为己有;自己作为濮阳市中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司款项借给职工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自己与公司是借贷关系,已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上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29万元不是隐瞒的监理费,仅李某己一人证实129万元由马某拿走,而书证是李某己打报告马某签批的形式用于公务支出,并且有支出票据,不能证实马某将129万元据为己有;马某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刘某丙使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马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山东管道项目的监理工作主要由改制后的公司完成,刘某丙所借12万元不完全是公款,且刘某丙不知道12万元的性质,也未参与共谋或指使、策划取得挪用款,刘某丙履行了借款手续,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刘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被告人马某任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又名中X某公司油田某设工程部,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理,该公司隶属于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某油田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油田某公司)。2004年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与山东省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接了安济、中某、淄莱三条管线的天然气管道监理工程,合同金额共计581万元。2005年公司改制时,经被告人马某同意,三条管线共上报中某油田某公司合同金额175万元,隐瞒了406万元。根据被告人马某与中某油田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负债产生的损益全部归中某油田某公司享有或承担。2005年11月28日,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改制为濮阳中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上述三条管线的监理费陆续结算完毕,被告人马某安排李某己将部分监理费未向公司财务上交,其中160余万元李某己存入其在中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
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丙因家庭购房资金紧张,到被告人马某办公室提出从中某公司借款12万元,由于借款不能从公司财务支出,刘某丙提议暂用公司项目费用,二人商议后,马某决定从李某己保管的山东管道项目未入帐的监理费中某出,并将刘某丙借款事宜安排给李某己。2006年7月7日,李某己作为中某公司的委托人与刘某丙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书”,刘某丙出具了借款单。当日李某己从其保管山东项目监理费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支取12万元交于刘某丙,刘某丙用于购买住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将12万元本金及1.28万元利息退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被告人马某的主体身份及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性质的证据
1、中某石油勘探局任免通知、隶属证明、中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1997年4月15日马某任油建工程部经理,1997年11月12日任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经理。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中某油田某公司油田某设工程部)隶属于中某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某油田某公司。2005年11月28日中某公司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改制前的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资产清查结果汇总表、中某油田某革工作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油建部资产清查中某关问题及处理意见的请示、资产转让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关于安平-济南等三项工程收入问题的建议、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关于提前上交未完工程未收回的收入说明:证实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改制过程中,该公司向中某油田某公司上报安济、中某、淄莱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金额175万元,隐瞒了406万元,双方针对175万元的未完工程约定风险承担比例,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归中某油田某公司所有。
3、山东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帐目、银行对帐单、转帐凭证:证实自2004年至2007年间,淄莱、中某、安济线管道监理工程监理费结算完毕,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李某己将160余万元监理费存入其在中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
4、证人赵某、肖某、李某丁、张某戊证言:证实淄莱、中某、安济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2004年签订,根据合同进行监理工作,三条管线的主体工程分别于2004年、2005年完工。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李某己负责结算淄莱、中某、安济、胶莱四条管线监理合同的监理费,马某安排部分不入公司财务帐,李某己将其中160余万元存入其在中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大部分是安济线和中某线的监理费。
6、证人季某、张某庚、刘某辛证言:证实中某公司财务部门不清楚改制时某何向中某油田某报的工程收入、工程进度及预测的收入,中某公司于2007年11月对山东管道项目应付中某油田某公司款项进行了内部财务挂帐,2011年5月与中某油田某割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不包括没有入帐收入。
7、证人栾某、姚某、时某证言:证实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工程监理公司改制时,所有的资产和收入都要交中某油田某公司,包括在建工程产生的损益。对淄莱、中某、安济线管道未完监理工程的监理费,双方划分了风险承担比例,待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仍应上交中某油田某公司。
8、中某石油勘探局监察处证明:证实2011年5月中某,该处在核查中某公司改制前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时,中某公司向调查组反映,其以改制前的监理公司资质承揽的监理工程项目改制后工程完工收回监理费、工程质保金共658万元,2011年5月16日,中某油田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对该款进行了分割。
以上证据,中某石油勘探局任免通知、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中某石油勘探局基建监理公司改制前是国家工作人员,改制后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负债产生的损益全部归中某油田某公司享有或承担,淄莱、中某、安平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收回的监理费应归中某油田某公司所有,即使未完工程风险共担,栾某、姚某、时某证实待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仍应上交中某油田某公司,监理费的性质为国有资金,中某公司内部财务挂帐及事后分割监理费不影响分割前监理费的性质。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马某、刘某丙挪用公款12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刘某丙是中某公司的工程师,因监理的公司项目未完成任务,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财务部门不给其补助和考核兑现。2006年7月上旬,刘某丙没钱买房,给我说想从单位借十来万元,公司财务老总季某不借给他,马某即告诉刘某丙李某己手中某有山东项目的钱,先从李某己手中某钱。马某给李某己安排让其从山东项目结算回来的款中某给刘某丙十来万元,并让刘某丙找李某己。事后得知刘某丙借了12万元,李某己让刘某丙按活期存款付利息。按正常财务规定刘某丙不能借公款。
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06年7月刘某丙买房资金不足,找马某想从单位借款12万元,马某说没法下帐,刘某丙提出暂用外部项目的钱,马某让刘某丙找李某己。李某己与刘某丙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并随李某己到银行取了12万元现金。李某己告诉刘某丙这些钱是项目上的监理费,还要交到中某石油勘探局。刘某丙将12万元交于其妻,次日交了房款。因家中某济紧张,借款一直没还。
3、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刘某丙是中某公司项目总监工程师。2006年7月份,马某叫李某己到其办公室,刘某丙也在,马某说刘某丙买房子没钱,让李某己从其保管的监理费中某给刘某丙12万元。在马某安排下,李某己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刘某丙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以住房公积金名义借款是编一个理由借钱给刘某丙买房使用。李某己和刘某丙一起到濮阳市建设银行从尾数为0738的李某己个人账户支取12万元交给刘某丙,并告诉刘某丙此款是山东管道项目改制前的监理费,还要交到油田某算中某,让其按时某还。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刘某丙从单位借了12万元给周某让其交濮阳市碧水云天的房款,周某凑够13万元交了房款,该款未还刘某丙单位。
5、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单:证实刘某丙于2006年7月7日借公款12万元。
6、取款凭条、李某己尾数为0738账户的建设银行对帐单:证实2006年7月7日,李某己从其尾数为0738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取款12万元。
7、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收据:证实2006年7月8日刘某丙交碧水云天房款13万元。
8、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24日、5月26日,刘某丙之妻退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12万元及利息1.28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刘某丙供述刘某丙因购房资金紧张某庚其提出借公司公款,在不能从公司财务支出的情况下,刘某丙主动提议借用公司外部项目费用,马某决定从李某己保管的监理费中某借,并让其找李某己,印证二人协商出借公款的过程。取款凭条及对帐单证实出借的12万元是隐瞒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属国有资金。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借款的用途。诸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共谋挪用国有资金给刘某丙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某指使中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己隐瞒部分监理费不向公司财务上交,以公司各项业务支出为名,多次以白条形式从李某己处支取现金129万余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支出129万元的报告是马某签的,当时某导班子只有其一人,129万元均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李某己负责山东项目部的后勤工作和财务结算,这些支出不能走正规的财务手续,马某即让李某己从收回的山东天然气管线的监理费未交财务部分中某出。经手人是中某公司各站站长及部门负责人。129万元的支出单据由许某保管。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存入其建设银行尾数为0738个人账户的160余万元是山东项目的监理费,是隐瞒的监理费收入,应该交中某油田。其中129万元李某己多次支取现金交给了马某,李某己按照马某安排以业务联系费的名义打了报告,并让马某签了字,具体用途不清楚。
3、证人王X国、石X章、刘X京、冯X辉、张某庚平、张某庚亮、刘X海、林X颖、朱X训、宋X泉证言:均证实没有因公事从马某和李某己处借过钱或报销过费用,其报销费用都是经正规的财务程序到财务上报销,没有让马某直接处理过报销发票,均不知道李某己处有工程监理费。
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底,马某交给自己一个黑色塑料袋,说东西很重要,让其单独保管好。经初步统计,黑色塑料袋里的票据共61沓,总金额129.1933万元。许某不知道这些票据谁经手、干什么用。
5、李某己书写的18张某庚告:时某自2006年至2007年,金额共计129.2万元。内容均是以综合办或办公室的名义向马某理打报告,需支付业务联系费,马某签名或签名同意。
6、李某己在中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李某己账户取款凭条、对帐单:证实取款日期、金额与上述18张某庚告时某、数额基本一致,取款人均为李某己。
7、发票:金额共计129万余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证人李某己证言印证从李某己保管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中某出129万余元的事实,与18张某庚告、取款凭条相互印证。关于129万余元的去向,马某供述与李某己证言相互矛盾,证实马某收到129万余元仅李某己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马某将129万余元据为己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山东管道监理项目费用,并在改制后将收回的归中某油田某公司所有的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犯有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某丙与马某共谋取得挪用款,系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马某贪污129万余元证据不足,经查,129万余元是李某己支取的,李某己证实129万余元均交给了马某,马某对此予以否认,马某签批的18张某庚告不能证实马某经手、占有钱款,故据现有证据指控马某将129万余元据为己有证据单一,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辩解因改制时某有山东三条管线监理项目的大合同才未上报大合同金额,监理费结算后进行了挂帐,事后与中某油田某公司进行了分割,没有隐瞒监理费,自己作为中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司款项借给职工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证人赵某、李某己、张某戊、李某丁证言,证实山东三条管线的主体工程在2004年、2005年基本完工,监理工作根据合同进行,且赵某、肖某证实监理合同均系2004年签订,说明山东三条管线的大小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改制时某某没有上报大合同即为隐瞒,中某公司内部挂帐与事后监理费分割不影响监理费的性质。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均归中某油田某公司所有,故山东三条管线收回的监理费是国有资金,被告人马某擅自将隐瞒的国有资金借给刘某丙购房使用,虽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只是将公款挪给刘某丙使用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实际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借款不是为单位利益,被告人马某将公款借给刘某丙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犯有挪用公款罪,因此被告人马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丙辩解“自己与公司是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刘某丙使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马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中某公司改制时某东管道项目的监理工作主要由改制后的公司完成,刘某丙所借12万元不完全是公款,刘某丙不知道12万元的性质,且刘某丙未参与共谋或指使、策划取得挪用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山东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属改制范围的资产,归中某油田某公司所有,虽然改制后的中某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某入了成本,属于监理费结算后的利润分配问题,不影响分配前的监理费性质,12万元是应上交中某油田某公司的监理费,理应是公款。刘某丙供述找马某借款是借单位公款,且借款时某某和李某己均告知刘某丙12万元是山东项目的监理费,是应上交中某油田某公司的公款,因此刘某丙对12万元的性质是明知的。刘某丙在不能从公司财务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向马某提出使用外部项目监理费,马某决定从李某己掌管的山东项目监理费中某出,该过程即刘某丙与马某共谋取得挪用款的过程,故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丙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退出的赃款12万元及利息1.28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发还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某油田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阳
审判员何凤英
代理审判员刘某丙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