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27日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五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邵自刚、李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中原化肥厂附近,持刀劫取一男一女爱立信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自刚、李某供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0年五月份某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任某永、全军辉
(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东段,持刀劫取一男一女现金80元、摩托罗拉掌中宝手机一部、中文传呼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14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任某永、全军辉供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任某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及讯问任某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任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任某没有持刀抢劫。经查,同案人邵自刚、李某、任某永、全军辉证实在两次抢劫过程中,任某均拿着刀,故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任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作用不分主次,因此辩护人关于任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另关于“任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