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辩护人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赌博输钱后想利用诈骗的方式骗钱来继续赌博,后采取虚构自己有关系,能低价购买重庆市X区某地商某房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商某购房定金、购房款等33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乙购房款9.8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购房款20万元;骗取被害人舒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二)2007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彭某虚构舅舅在部队是军官,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解决其儿子廖某当兵和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现金8万元,为使骗局不被看穿,彭某每个月均向被害人廖某银行卡上打款1000元,并称是某厂支付的工资,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共向被害人廖某银行卡上打款1.3万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三)201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虚构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赵某丁老公办造价师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丁6万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还债。
(四)201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虚构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丙安排一个医院的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9950元,所获赃款用于个人还债。
2011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后彭某家属于2011年10月15日退还被害人商某12万,退还被害人赵某乙5万元,退还被害人舒某某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某、逮捕证、户口材料、到案经过、收押证明、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伪造军官退役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商某、赵某乙、舒某某、周某、刘某丙、赵某丁、刘某丙的陈述,光盘,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849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商某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六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丁经济损失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九千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清
人民陪审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科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