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建立感情基础、相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11日在濮阳县民政部门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荣某莹。由于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10月份,我与被告刚结婚不久,就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家长调解,我勉强与被告和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共同语言,夫妻矛盾重重,我认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只会给双方造成更多的痛苦。现孩子才一岁多,在这破碎的婚姻家庭中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也极为不利。2010年4月21日因感情破裂,我抱着女儿回娘家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荣某莹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1日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荣某莹。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暂时的,我们有和好的希望,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荣某莹。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二人生育一女,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双方相互关心、谅解,仍有和好希望,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卜某某要求与被告荣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卜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