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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某(别名段X),男,汉族,30多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武某、柳慧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担保人朱世印,借了原告15000元钱,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月28日还款。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某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2008年元月28日归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朱世印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一直未某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借款之日200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别名段X)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某

审判员柳慧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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