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将其所骑三轮摩托车停放于高陵县X村X路上,到路边田地收购大葱,适逢被害人x某骑三轮车经过此处,因尹某的三轮摩托车挡住了去路,x某让尹某挪车并骂尹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尹某用拳头在被害人x某的左面部击打,致x某眼部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属九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尹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雷某指出被告人尹某属于故意伤害罪中较轻的犯罪,被害人有过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因停车问题而与被害人x某引起摩擦,继而对被害人x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经过法定程序做的鉴定,公安机关在向被告人尹某送达鉴定结论书时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可。被告人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