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罗某某,系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司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司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了一个养鸡场,经常在我处购买饲料。2009年1月13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我饲料款10000元。三被告因无钱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某、司某、孙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蒋某、司某、孙某合伙开办一个养鸡场,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9年1月13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写:“今欠现金壹万元整。”落款为蒋某、司某、孙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赔钱为由,互相推诿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开办养鸡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共计欠款10000元属实。三被告共同欠原告饲料款,本应及时归还,对造成此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司某、孙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欠原告李某饲料款10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