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梁XX窜到贵港市X区X路“都市丽人”内衣店处,用医用镊子将韦XX放在衣袋里的钱包盗走,后被失主韦XX发现某警并追上被告人梁XX索回了失窃的钱包。被告人梁XX后来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经清点,韦XX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290元、农行借记卡1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1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失主韦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韦XX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XX已将赃物返还失主,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