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元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与别某阁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将别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内乡X村民别x阁在被告人陈某承包地某近放羊,因陈某见到别某家的羊在吃自己家麦苗,遂与别某搭讪后,并前往赵店村X村庄边的承包地某看,一路与别某同行,当行至别x阁所住的村庄边时,两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将别某左手撕扯损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别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别某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到内乡X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别某陈某相印证。并有证人张某、李某、周某乙、马某证言,法医学鉴定,发、破案报告,民事调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某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