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略)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及“阿二”、“田儿”(二人身份不祥)等人与被害人梁某甲到吉首市金海岸游戏室以梁某甲在游戏室玩游戏被公安局治安拘留为由,要老板赔偿。派出所来人问梁某甲时,梁某不是他指使的。高某等人以梁某甲不讲义气出卖朋友为由,将梁某甲带到花果山进行殴打,并要梁某甲赔偿5000元钱才放人。梁某甲被迫向某某乙成借得1000元钱汇到高某的女友向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向某貌借得3000元汇到向某某的姐夫宋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之后,高某等人把梁某甲带到吉首步行街,高某和两男子到邮政储蓄所外等高某女友到取款机取得700元(杨某乙成汇的1000元只取700元)钱后,又把梁某甲带到玉泉宾馆X房间。高某等人认为另外3000元钱没有到账,又对梁某打、威胁。“阿二”、“田儿”等人怕出事先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高某又叫来杨某乙、张某丁(二人已行政处罚)对梁某甲殴打,后高某与二人又将梁某甲带回玉泉宾馆X房间。26日凌晨4时许,梁某甲趁机发信息叫其朋友报警,6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玉泉宾馆将梁某甲解救并将被告人高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杨某乙成汇到向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上所剩的300元及李某汇的3000元人民币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梁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证明,我在吉首商业城一电游室玩奔驰宝马赌博机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出拘留所后,高某给我出主意,可带几个人一起去找游戏室老板赔点钱。2011年5月25日晚,我与高某及高某叫来的五六个年青人在吉首商业城家乐福门口二楼电游室找到老板娘要老板娘赔1000元。老板娘不情愿,其中一年青人打了老板娘一耳光。派出所来人问是谁打老板娘。我说是高某叫来的人打的,不是我指使的,并跑到下面的人行道上。高某等人说我不讲义气,将我抓住、殴打,叫了两辆出租车将我带到花果山一鱼塘边对我拳打脚踢,并威胁将我吊在树上。我害怕问高某要怎么样。他与其他人商量了下,叫我赔钱。我问要赔多少并与他们讲了一阵,他们叫我赔5000元钱就放我。我问怎么给钱,高某讲把钱汇到他的银行卡上。高某给他女友打电话借银行卡,我打电话向某苏同学杨某乙成借得1000元钱汇到这个银行卡上。我又打电话给浙江杭州同学李某借得3000元,要他汇到中国银行卡上。他讲只能汇到建设银行卡。高某又打电话向某女友借建设银行卡,并给我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我将卡号发短信给李某后,他们带我下山至民师附小外上了两辆出租车到步行街,高某和两男子到邮政储蓄所外等高某女友到取款机取得钱后,他们又将我带上车至峒河公园再带到玉泉宾馆1068房。高某讲刚才只得1000元,那3000元还没到账。我打电话问李某,他讲钱已汇了。我要高某查账,他一直说没收到。他们因钱没到账又在房间打我后,把我带到河边对我殴打、威胁。高某叫来的几个人说不要把事闹大,把我放了,高某不同意,其他几个人就先后离开了,只剩高某一人。他又把我带到峒河公园,叫来了两个男子又把我打了一顿后,三人把我带回玉泉宾馆不准我走。26日凌晨4时许,我趁他们不注意给朋友发信息叫他报警,6时许,派出所来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5日晚11点多钟,我男朋友高某打电话向某借银行卡,我把我的中国银行卡的卡号及户名用手机短信发给他。不久,他又要我想办法找个建行的卡。我要得我姐夫宋强的建行卡号后告诉了高某。高某又叫我查下我的中国银行卡上有没有汇钱过来,有就取700元出来。我到步行街邮政储蓄取款机查我的银行卡,有人汇了1000元,我就取了700元,并打电话叫高某来取。高某和两个男的过来,我就把钱给了高某,他还告诉我,有人会汇钱到那张某丁设银行卡上。如果汇钱了,就要我的亲戚把钱取出再汇给我。26日10时许,我姐夫把他建行卡上别人汇来的3000元取出来汇到我的中国银行卡上。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6日凌晨,高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吉首新世纪电脑城外面等他。我和张某丁到电脑城门口,我打高某电话后与张某丁走到他旁边,见他与一男子站那里。他叫我和张某丁打那男子一顿。我朝那男子脸上打了一拳。之后,高某把那男的扯到旁边扯钱的事,讲了约5分钟,我们就和那男的来到玉泉宾馆一间房内睡觉。6时许,我们就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高某讲要男的打3000元给他;高某认为那男的出卖他。
4、证人张某丙证言所证事实与杨某乙证言所证事实相符。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吉首新桥的5、6个年青人带一个男的来到金海岸游戏室内,对我说这个男的以前在我游戏室内打机子被公安局拘留了3天,要我给他们赔点钱。我讲我不是老板,张某丁光才是老板,我带他们来到三馆以前出事的那个店子等张某丁光来。等了约30分钟,那几个年青人说老板还不来,其中一人打了我耳光,问我老板怎么还不来。这时派出所民警来了,要检查他们身份证,他们就出去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
6、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的查询汇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高某的到案情况、汇款情况及案发后扣押赃款3300元并发还被害人梁某甲的情况。
7、被害人梁某甲指认被打现场及伤情的刑事技术照片。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阿二”“田儿”等人参与了作案过程。
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在庭审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有异议,但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款已追回3300元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与杨某乙、张某丁对被害人梁某甲殴打后又将其带回玉泉宾馆,要其再拿5000元钱才放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指控;经查,此节事实,仅有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没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杨某乙、张某丙证言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上列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再向某害人要5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高某上诉称,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抢劫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梁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杨某戊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银行的查询汇款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等人在对被害人梁某甲进行人身控制以后,对其进行殴打,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对被害人人身造成威胁。主观方面,在梁某甲汇的1000元到账以后,其他人已经离开,高某仍继续控制并殴打梁某甲,还将其带到玉泉宾馆加以拘禁等待余下的3000元到账,足以认定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高某对梁某甲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