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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赵某与秦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赵某与被告秦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赵某诉称,2004年6月28日,被告张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被告张某出具借据两份,被告秦某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因自身所需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款1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04年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也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张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8日,被告张某在二原告处借款两次,分别为4000元、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对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秦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据上签名,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004年6月28日在二原告处借款4000元、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秦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据上签名,对此两笔共计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可由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秦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依约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赵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被告秦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杨智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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