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原告何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原告宋某去向不明,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均联系不上,本院无法通知原告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本院无法通知原告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应视为原告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