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强,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贾某、张某与被告靳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王信龙和被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贾某翰于2011年8月1日应聘到被告靳某经营的方城县X路汇行商务酒店任川菜厨师,月工资3000-4000元。因当时酒店尚未开业,贾xx被吩咐做准备开业工作和为招聘人员做饭。2011年8月14日上午9时,贾xx从汇行商务酒店厨房去厕所后一直未出来,后被人发现倒在厕所,就告诉被告靳某。被告拨打120,并同他人将贾xx抬出了厕所。贾xx经120急救人员和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二原告闻讯来到方城与众亲属处理后事,被告却以贾xx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偿。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靳某承担贾xx死亡相关的赔偿共计450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120接诊登记表;
2、诊断证明书;
3、公安机关讯问杨x的笔录;
4、公安机关讯问陈x的笔录;
5、公安机关讯问俞xx的笔录;
6、公安机关讯问解xx的笔录;
7、公安机关讯问靳某的笔录。
被告靳某辩称,被告与贾xx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贾xx是通过被告的朋友(厨师长)杨x介绍准备来应聘厨师的。因当时酒店正在装修,尚未开业,对应聘的人员还没有进行测试考核后决定是否聘用。考虑到贾xx离家较远,被告以接待客人的方式安排贾xx住下,让他等待结果。贾xx在这期间并非被告的劳动者或雇员,原告诉状中“贾xx被吩咐做准备开业工作和为招聘人员做饭”的说法无事实依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贾xx是酒店的厨师仅是指贾xx的职业是厨师,而不能认定贾xx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要是贾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话,贾xx的工资应当是确定的数额,而不是二原告诉状中“3000-4000元”比较模糊的数额。同时贾xx死亡在与被告经营的汇行酒店相邻的汇行商务宾馆的卫生间内,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围。贾xx的死亡经诊断为猝死,是其身体原因导致的,属意外事件,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某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租房协议;
2、2011年8月22日协议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贾xx系原告贾某、张某夫妇之子。2011年8月1日贾xx通过被告招聘的厨师长杨正到被告方城县X路汇行商务酒店应聘厨师。因酒店在装修尚未开业,贾某翰便与杨正住在一起等待应聘结果,同时做些开业前的准备工作。2011年8月14日上午贾xx去院内的卫生间时倒在地上,后被同批招入的被告工作人员俞xx(河南某开封市X村X组人)发现,经门卫解全坡辨认是被告厨师后,告知被告。被告随即过去并通知正在库房内装香料的厨师长杨x和厨师陈x赶到现场,由被告向110报警并拨打120同他人将贾xx抬出卫生间,此时120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到现场对贾某翰进行施救情况是:“脉搏无触及、心音听不到、瞳孔散大5.0、颈动脉搏动无”。后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二原告闻讯后赶到方城处理后事,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9日,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贾xx的工资、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43450元。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1年8月14日上午11:29被告靳某用(略)手机号报警,称其宾馆一员工上厕所死亡,现在西关医院。河东派出所接警人员为杜xx,处警人员为杜xx、屈xx。
2、被告靳某招聘的厨师长杨x于2011年8月14日接受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询问时证实:通过一个朋友介绍贾xx(二原告之子)到其厨师班炒川菜的。贾xx8月1日来方城后,与其共住一个宿舍,贾xx出事后是老板靳某打电话告诉我的,当时正与陈x在被告库房里整理从四川寄过来的香料。后就坐着被告靳某儿子靳x的车赶到宾馆,当120车到时就将贾xx抬到120车上,送到医院医生抢救后说没有心跳了。
3、被告靳某招聘的厨师长杨x招来的厨师陈x(做川凉菜)于2011年8月14日接收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询问时证实:当天我与杨x在库房内装香料,将近11点时杨正接到靳某(被告)的电话,然后对我说:“小贾某倒了。”我就和杨x坐靳某儿子的车回到宾馆。到那里我见贾xx躺在地上,听靳某说贾xx是从厕所里抬出来的。人们将贾xx抬到120车上送到医院,后听说贾xx不行了。同时又证实与贾xx关系好,吃住在一起。
4、被告靳某招聘的工作人员俞xx于2011年8月14日接受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询问时证实:今天上午在宾馆打扫卫生,大概到11点钟时候,我去一楼的卫生间去解手,进门发现一个男的倒趴在卫生间的地上,裤子也未提,我就赶紧去喊老板(被告靳某):“老板,有人在卫生间里趴着呢。”老板对我说:“喊保安过来看看。”门口的保安看了以后对老板说:“是你的人。”这时老板就赶紧跑过去,按住他的人中,往他脸上洒水也不管用,就让赶紧打120,我们几个将这个男的从厕所里抬出来,老板在他旁边直喊他,也没有反应。老板又打120,过一会儿120救护车赶到,他们将他抬走了,后来才知道死了。
5、方城县X镇汇行宾馆保安解xx于2011年8月14日接受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询问时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钟时有人对老板(被告靳某)说:“厕所内躺个人。”老板对我说:“你去看一下是谁,把他拉出来。”我看后对老板说:“是你的厨师。”老板就赶紧跑去现场把厨师抬出来,接着打120电话,随后120车把厨师拉走了。后听老板说厨师送到医院后死了。同时又证实,其与五个厨师(包括贾xx)都住在一个院内。
6、被告靳某于2011年8月14日接受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询问时证实:上午10点30分左右听到员工俞xx喊我说厕所有一个人在那里趴着,我说你喊保安,保安过来对我说像是你的人。我就赶紧跑到卫生间看了小贾,裤子没有提上去,脸侧在那倒着的,我就赶紧将小贾某裤子穿上和俞xx把小贾某出来,打了120电话。此时我就去路南某卫生所找人来抢救,因卫生所没人。这时120已经来了,陈x、杨x陪着120车去了,我开着车跟着到县人民医院。经过抢救无效小贾某亡。同时又证实,死者贾xx是厨师长杨x招来的,工资杨x说了算。当时杨x说:“厨师每月3000-4000元。”用工是通过广告形式招的,目前已招16人,已筹备一个多月,酒店还没有开业。
7、庭审中,被告靳某质认2011年8月14日用自己的手机(略)向方城县公安局110报的警,后河东派出所杜xx、屈xx处的警。
8、方城县X路汇行商务酒店与汇行商务宾馆分别由不同业主经营。
9、方城县X路汇行商务酒店于2011年8月30日正式开业。
10、方城县2011年12月26日被告靳某申请对贾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撤回。
11、2011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河南某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12、贾xx公安户籍证明显示“户别城镇居民户口”。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贾xx在应聘方城县X路汇行商务酒店厨师过程中,酒店开业前猝死,事实清楚,应认定贾xx生前与被告靳某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因贾xx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2011年河南某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的一半即为15152元;死亡赔偿金为2011年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20年即为363896元;交某二原告请求15000元较高,应以5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14048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证实贾xx和被告靳某对贾xx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靳某作为方城县X路汇行商务酒店的业主对此以承担30%的责任即为124214元为宜。二原告作为贾xx的父母具有向被告靳某要求赔偿的权利。二原告请求超过124214元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辩称贾xx的死亡与其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贾xx在应聘酒店厨师过程中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张某各项赔偿款124214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贾某、张某负担5360元,被告靳某承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牛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