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渝x号乙本牌二轮摩托车,从巴南某X区X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略)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颜龙山水红绿灯处时,与文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追尾,被公安机关交通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同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证言,交通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过说明,机动车信息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倪伟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曹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