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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河南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付磊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明、胡某营参加合议,于2012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军,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淮息高速公路土建三标段某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淮息项目部)与被告郭某订立《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桥梁工程)》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下属淮息项目部承建的K16+076、K16+413、K16+695桥下结构到支座垫石等工程提供劳务,淮息项目部依约支付劳务费。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淮息项目部提供工程所需钢筋,被告如因自身原因超计划用料,淮息项目部在计价款中扣除被告超用的材料款,同时按被告超料金额的5予以罚款。超耗部分的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扣除,如实际材料价格超出合同价格,按实际价格扣除。2011年9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超耗钢筋共计45.196吨,折价239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郭某在为原告下属淮息项目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超耗材料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淮息项目部虽多次要求赔偿超耗的材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超耗的材料款239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96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项为判令被告赔偿超耗的材料款223720.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11186.01元违约金。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工程款及材料款没有结算完毕。原告以超耗材料款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求违约金没有合法的依据,因被告个人没有劳务分包人的法定资质。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书违法的法律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且该协议书原告没有交给被告,而且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均为无效,无效条款也包含了增加被告责任的条款。第三、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完约定标段某情况下,原告擅自单方终止被告履行,提前将被告清退出场,存在重大过错。第四、原告拒不与被告进行原料、工程款结算,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得到,原告应该优先给付工人工资。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务用工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工程所需钢筋,被告如因自身原因超计划用料,原告在计价款中扣除超用的材料款,并按超料全额的5%罚款。

证据二,郭某作业队钢筋用量单。证明被告超耗钢筋数量为45.196吨。

证据三,郭某施工队使用表。证明钢筋价格,最低价为4950元每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书证六份,三份退场住房钢材清单、五份施工队结算单。证明双方钢材量及工程款均没有结算完毕。

证据二,会议纪要一份,证据双方钢材量及工程款均没有结算完毕。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三,2012年元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淮息三标项目部梁思君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账到现在没有算清。

证据四,2011年9月8日被告的技术员张红彦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上除立柱加强筋和十字筋外的钢材没有计算进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内容不客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缺乏客观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内容来源不合法,价格是原告单方格式提供,缺乏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在施工工程中领取的材料表,上有材料的价款,并有被告的签名或印章予以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份退场钢材清单无异议,对五份施工队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复印件,既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会议纪仅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不能证明双方的钢材量没有结算清楚,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仅仅是双方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协议,工程款结算与被告钢材超耗是两回事,该证据与本案被告钢材超耗问题无关。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钢材量的超耗是两个概念,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不能证明双方的钢材量没有结算清楚,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没有原告方签名确认,属于当事人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技术人员的单方数据,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下属淮息项目部与被告郭某订立《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桥梁工程)》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下属淮息项目部承建的K16+076、K16+413、K16+695桥下结构到支座垫石,K17+650、K18+227桥下构、上构全桥工程提供劳务,淮息项目部依约支付劳务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提供工程所需钢筋,乙方如因自身原因超计划用料,甲方在计价款中扣除乙方超用的材料款,同时按乙方超料金额的5予以罚款。超耗部分的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扣除,如实际材料价格超出合同价格,按实际价格扣除。2011年9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领取的原告的钢筋量在扣除被告工程中的钢筋用量及合理损耗后,被告超耗钢筋共计45.196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施工队退场时,在施工队驻地清理出搭伙房、货架用的钢筋及其它废旧钢材共计2.2吨。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施工队签名或盖章确认的“郭某施工队使用表”上载明的钢筋单价,最低价为每吨49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以该单价计算损失。

另查明: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与原告下属淮息项目部与被告郭某订立《劳务用工合同协议书(桥梁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不影响原告对其物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被告施工队退场前,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正当理由超耗原告的钢筋,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耗的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耗钢筋量及单价,依据原告提供的均有被告签字郭某作业队钢筋用量单及被告提供的三张退场时钢筋清单,可以认定被告超耗原告的钢筋量45.196-2.2=42.996吨。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盖章的郭某施工队使用表,可以认定钢筋的最低单价为4950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按该最低价计算损失,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钢筋损失数额为:42.996×4950=212830.2元。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工程量与钢筋用量是不同的概念,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被告施工过程中的钢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但不影响原告行使对其物权的保护。原、被告如对工程款、工程量有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五份施工队结算单系复印件,提交的2011年9月8日被告的技术员张红彦书写的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以此主张钢筋量没有决算,工程款及材料款没有结算完毕,原告起诉超耗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河南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28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河南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0元,被告郭某承担4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胡某营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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