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3月10日还款,逾期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并未偿还,但偿还过部分利息,目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待有能力时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3月10日还款,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亮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随之变化而改变。原告诉请按照借款额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