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因急需资金周某,后经朋友介绍向其借钱,于是被告于2011月8月24日到原告处错钱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时间偿还,其口头约定利率是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刘某乙自愿以粤x传塡牌小轿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约,原告找到其家中,后由被告之母谭晚妹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欠款原告每次找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其合法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例证据材料:
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11月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借款期限一个月归还,如逾期未还,愿以粤x车抵押,并由其在借条上签了名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任何的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其如有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当庭的陈述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有效。
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意见和本院认定证据的结果,本院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刘某乙因急需资金周某,后经朋友陈梅红介绍,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罗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是5‰,对此,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款借条为凭,同时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上承诺限期一个月偿还,如限期内未归还,本人自愿以粤x车作抵押。但对抵押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11年9月25日由被告母亲谭晚妹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现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其借款的利息问题仅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乙在原告罗某处借到款后,应当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尽管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对结欠的借款和利息至今未偿清,其行为系违约行,理应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是被告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力所致,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789.7元(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算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6.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龙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