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南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褚XX。2000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褚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及褚某满户籍证明一份。
3.南某县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和褚某未在南某县X乡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4.南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褚某从2001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过,去向不明,王某带着女儿褚XX回了娘家,二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5.南某县X乡司法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南某县X村民褚某自200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褚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于1991年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儿褚XX。2001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1年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事实婚姻。由于被告从2001年外出后二人就开始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褚XX已年满18周某,是否随原告生活由其自择,本院不予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