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2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其与被告均是二婚。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其发现被告整日不务正业,存在种种恶习。其经营一个理发店,被告更是多次酒后到其店里闹事,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其多次拨打110报警,被告才离开。在被告无休止的纠缠和被告曾表示会改掉恶习的情况下,2011年5月17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双方仅是进行了登记,未曾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结婚登记后,被告不但没有改掉恶习,更为严重的是双方经常因一点小事大打出手,经常吵打。另时至开庭,被告也未到庭。说明其对感情的漠视,对婚姻的不负责任。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7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在一起生活。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闹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珍惜,慎重对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也未互尽相应的夫妻义务和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持冷漠态度。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