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略)。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金、张某合(均已判刑)为泄私愤窜到覃塘黄练镇X村路口天桥边的公路上将杨×驾驶的车牌为桂A.x中巴客车拦某,后三人即上车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手持铁棍殴打司机杨×,致杨×轻微伤,还砸坏了该中巴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块右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共1680元)。
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金、张某合(均已判刑)为泄私愤窜到覃塘黄练镇X村路口天桥边的公路上将杨×驾驶的车牌为桂A.x中巴客车拦某,后三人即上车杨×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手持铁棍殴打司机杨×,致杨×轻微伤,还砸坏了该中巴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块右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共16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逃,2011年8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同案犯张某金、张某合已经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陆某、颜某证言,同案犯张某合、张某金的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7、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