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安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桥,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沂市安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新沂市安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新沂市安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丰某一次性支付x元,如果上诉人新沂市安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付清上述款项,则需要向丰某支付x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各自预交的诉讼费用自行承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为208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安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正式调解文书的送达不影响本调解协议的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