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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被告赵XX。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赵XX又名赵X。2008年3月2日至5月10日,被告因从事装修业务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购买材料采取挂账的方式。2008年10月23日经结账,累计材料款为8398.80元,被告给付了现金4400元,余款为欠款,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余款在2008年底付清。此后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欠款未能收回。现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给付欠款39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铜梁县以重庆XX装饰公司铜梁分公司名义从事装修业务。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以挂账的方式购买水电材料,用于世纪阳光X幢X-2、大招家苑等处房屋的装修。2008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账,累计材料款为8398.80元,被告给付了现金440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8年3月2日—5月10日,赵X共购材料费8398.8元正。于2008年10月23日已付4400元,余为下欠款。欠款人赵X。”之后被告离开铜梁,原告未能找到被告,致欠款未能收回,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赵XX又名赵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李某、陈XX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买卖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水电材料欠款3998元的义务。被告未给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水电材料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水电材料欠款3998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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