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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米庆方、代理审判员何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佩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曾被前男友抛弃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由原告单方抚养。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经常弃原告一人在家,也未支付过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所生小孩也极为冷漠。原告要求将小孩户口落到被告家来,被告及家人坚决不同意。原告只好经常外出打工。婚后因原告怀孕被计生办依法强制引产,被告及家人责怪原告没能为被告生育小孩而冷落原告。婚后因双方个性各异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06年元月起分居生活,被告已离家出走,不知下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林对陈冬花、刘某春、刘某伯、刘某明、刘某成、刘某平的六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元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下落不明。

4、原告刘某甲向湘乡市X乡X村委会提出的报告,拟证明的事实与第X号证据相同。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成、刘某明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原告刘某甲对出庭证人的证词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第X号、第X号证据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某甲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刘某甲在婚前曾与许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婚后怀孕被引产,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于2006年元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乙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一般,被告刘某乙外出不归,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米庆方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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