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乙,男,67岁。
原告:张某丙,男,54岁。
原告:张某丁,男,38岁。
原告:张某丙,男,55岁。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某,男,50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诉被告张某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5年,五原告与张建及被告七人合伙修建沼气池,合伙购买壳子板二付。2007年,七人散伙约定,无论谁购买壳子板,必须付现款,否则不卖;如果使用,按照每天200元的市场价计算租金。2007年3月,被告将二付壳子板拉走使用至今,未付分文租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壳子板租赁费x元并返还壳子板。
被告张某戊辩称,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壳子板在散伙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再支付租赁费。当时卖壳子板时,大家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给付壳子板的费用,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壳子板费用是因为五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如果五原告给被告结算合伙期间的账目,被告就将壳子板的费用支付五原告,否则,被告则不支付壳子板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壳子板的归属问题本院在(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判决书载明:2005年五原告与被告张某戊、第三人张建合伙修建沼气池,于2007年3月散伙时将打沼气池用的壳子板以2500元卖给被告张某戊,该2500元被告未付,但壳子板的所有权已经属于被告张某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曾于2008年11月算账,提到被告应当支付壳子板费用等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壳子板费用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人之一张建经本院通知,自愿放弃分配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五原告在2007年3月将合伙财产卖与被告,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价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壳子板时有必须付现款的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五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壳子板的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五原告壳子板价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的一半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