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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被告及其丈夫在秦岭山上搞精渣,因资金短缺,到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下余x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及其丈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被告的丈夫因病死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及其丈夫书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张某的丈夫张某因搞精渣资金短缺,到原告王某处借款x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其丈夫偿还部分款项,下余x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及其丈夫张某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王某肆万捌仟元整。欠款人张某、张某,2006年12月4日”。2008年被告的丈夫张某因病死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0年分两次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推托不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及其丈夫借原告x元余元用于家庭经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偿还部分借款,尚有x元未还,被告张某夫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和被告张某夫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张某的丈夫张某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在2010年偿还的1000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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