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30岁。
被告李某乙,女,28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8年与被告相识后,2005年9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和她朋友出去吃饭醉酒后回家见东西就摔,当时原告和儿子在睡觉被告拿凳子把阳台的玻璃全部砸碎。2012年2月14日原告跟朋友在一起吃饭,朋友接一个电话,内容不知道,被告听见了,不愿意把东西摔了。原告与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儿子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600元至两个孩子18岁;婚后财产都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为2月14日一次争吵,原告起诉离婚。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照片15张,证明被告把阳台上的玻璃砸了。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玻璃是原告砸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损害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损害人是被告,不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生活中因琐事双方有生气现象。原告李某甲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甲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原、被告生活中偶有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珍视其婚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甲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