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X区开发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X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茂腾、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和被上诉人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7日,原告梁某(甲方)与被告开发总公司(乙方)经协商同意签订了《土地转让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确定由乙方提供金冠花园(即新兴二路X路之间)内三通一平宅基地面积72平方米的C型第X幢另带花园地皮给甲方作为私人住宅用地使用(使用土地位置及面积以附图红线范围及土地局测量数据为准);2、该地皮总价款为人民币93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三天内将人民币20000元拨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作为定金,余款项分为95年元月20日前付至50%,95年3月31日前付至85%,剩余款项土地交付使用时结算清楚。逾期未付清,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退定金,该土地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收到全部土地价款后,应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乙方逾期交地给甲方使用,超过一个月后,应支付甲方已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开发总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余款没有依约支付。1997年6月25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梧政函[1997]X号文,变更规划致使市X路从金冠花园C38-CX号私宅地旁边通过,占用了原告购买的CX号住宅用地的一半。被告因政府规划的变更无法将CX号住宅用地交付给原告。2003年3月20日,东晖公司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发[2002]X号文对被告开发总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开发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转让经营合同》,双方形成了土地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发总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但余款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而被告因政府规划的变更无法将CX号住宅用地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开发总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开发总公司在因政府规划的变更无法将CX号住宅用地交付给原告后,没有及时告知并退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政府下文变更规划时即1997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款2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东晖公司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东晖公司仅依政府规定对被告开发总公司管理,与本案当事人在法律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晖公司与被告开发总公司共同支付双倍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梁某与被告梧州市X区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经营合同》有效;二、被告梧州市X区开发总公司应向原告梁某返还定金20000元;三、被告梧州市X区开发总公司应向原告梁某支付利息(利息应从1997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欠款2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00元,被告梧州市X区开发总公司负担628元。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支付余款而不支持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依约支付第一期购地款20000元后,开发总公司却不能提供其所出售地块的合法证明,且该地块也没有拆迁平整,所以对方违约在先,上诉人未付余款是行使合法抗辩权,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合法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开发总公司因政府规划的变更无法将CX号住宅用地交付给上诉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政府规划的变更在1997年6月25日,在此之前开发总公司不能在1995年6月30日交付土地已经违约。三、被上诉人应当自1994年12月7日起赔付利息损失。四、东晖公司应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开发总公司返还定金40000元,自199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东晖公司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东晖公司辩称:东晖公司与开发总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上诉人主张由东晖公司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土地转让经营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开发总公司)收到全部土地价款后,应将土地交给甲方(梁某)使用…”,该条款中已明确开发总公司交付土地的前提条件是梁某支付完全部土地价款,换言之,上诉人梁某支付全部土地价款义务是先履行义务,开发总公司交付土地的义务是后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梁某一直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开发总公司履行交付土地义务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上诉人认为其未支付余款是合法抗辩行为,开发总公司未按期交付土地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查明,东晖公司与开发总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东晖公司不应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上诉人梁某认为被上诉人开发总公司应当自1994年12月7日起赔付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龙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