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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又名雷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剑锋,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因原告多次将废纸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尚欠10000元的欠条,但之后,被告多次不履行承诺,拒不偿还欠款。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74元。

被告未某。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嘉禾县公安局普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雷xx曾用名雷xx。

(三)2009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雷xx纸款10000元整。

(四)雷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所欠雷xx的纸款10000元实际上是欠其姐夫雷xx的,雷xx本人自愿放弃对该笔欠款的请求权。

(五)雷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拟证明雷牛前曾用名雷xx的身份。

(六)被告于2010年元月30日出具的限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未某承诺及时还款。

(七)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限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未某承诺及时还款。

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3日前,原告多次安排雷xx(又名雷xx)向被告出售废纸,经核算,至2009年4月13日,尚欠原告纸款1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雷xx纸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在该欠条背面注明尚欠10000元。2010年元月30日,被告出具了限条一张,该限条载明:限欠雷xx的老欠款限2010年2月6日付清,如不付清按2%计算。2010年5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限条一张,该限条载明:关于欠雷老板纸款限5月X号付清。之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某还,以至本案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雷xx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这有证人雷xx的证词及被告于2010年元月30日所出具的限条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及限条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4元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6日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2%计息,经审查,原告要求支付1174元的请求,并未某出被告承诺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4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给付原告雷xx欠款10000元及利息1174元,合计人民币111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向东

二○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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