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河南某南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清,河南某南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王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经营门店,将其剩余货物折价7000元拿走,实际打欠条为6000元。后因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元。
被告王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立体画、兵某、画框计价6000元,欠条上欠款人王XX签名。嗣后,原告索要货款无果,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条无异,辩解该商品属代销,不是购销,但未提供相关辩解证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收货后应当支付价款。其辩解是代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XX货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少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