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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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延安市X区七里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洛川县京兆收费站临时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于2005年4月1日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下设的京兆车辆通行收费站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卫生区域的打扫保洁工作和门卫安全工作。2010年5月12日,为了迎接上面的检查,被告办公室主任赵宏伟派原告王某及单位职工屈小红用打草机修剪院内花园树木,原告为屈小红按凳子,屈小红站在凳子上用打草机修剪刺柏,在修剪过程中飞溅的刺柏枝扎入原告王某的右眼,造成王某右眼严重损伤。事后原告王某先在洛川县X镇卫生院、后在西安市第一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右眼角膜溃疡;2、右眼内凹;3、右眼继发青光眼。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3209.30元。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报销了原告在医院的部分医药费用16000元,其余费用拒付。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l、王某右眼部损伤属五级伤残;2、王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30000元。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17886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下设的京兆车辆收费站之间于2005年4月1日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某在完成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躲避修剪刺柏时摔倒被刺柏扎伤眼睛的,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又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由于某告王某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并非是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本职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而是在完成单位临时指派工作中受伤,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辩称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程序不合法,违反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院统一委托鉴定的规定,是针对诉讼期间的案件,而非诉前当事人的委托鉴定,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本案管辖权不适格,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延安市X区管辖。本案的侵权发生地在洛川县城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查,原告受伤在2010年5月12日,受伤后一直寻求赔偿,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曾以京兆收费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京兆收费站提出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撤诉,后又以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故其关于某告失去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还辩称原告王某的住所地在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王某无处方、无证明的12880元不应认可。查明,在发生损害事实时原告王某已连续在该被告单位工作七年,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35天花费的医疗费用中两张外购药物普通发票12880元有住院病某及相关用药医嘱均可相互印证该普通票据所购药物系其实际用药,故对被告关于某告医疗费系普通发票,费用不认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还辩称原告王某对伤害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某住院伙食费、护某、营养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对原告关于某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事实上在实际事情处理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花费,故应对交通费用、住宿费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3209.30元,残疾赔偿金1186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某1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鉴定费30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某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承担。

宣判后,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某在诉讼前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书中只有鉴定人员两名,且鉴定结论依据错误,因此该鉴定是无效鉴定,应当按照规定另行委托鉴定;本案应当属于某伤保险纠纷,一审定性健康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外购药12880元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起诉,由被上诉人以《工伤保险条例》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王某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失。而上诉人现认为王某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但因王某作为一审的原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审原告在诉讼时提出了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则其就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就该两项费用的司法鉴定应当属于某告的举证责任范围,而不属于某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也可以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故王某作为一审的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伤残鉴定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在诉讼前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二审开庭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两名鉴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因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二名司法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由多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提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是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的专业人员的人数,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司法鉴定时应当具备的人数。另外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市法院关于某一管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暂行规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的规定,该规定对于某事人在诉讼前委托的鉴定并无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错误,故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某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外购药12880元没有依据,因这些医疗费是因购买二性霉素所支出的,而被上诉人住院的医嘱单上反映出被上诉人的治疗需要二性霉素,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对于某上诉人的该项费用的支出应当予以认定。关于某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并不是因其自身原因而未进行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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