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11年10月3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支付订婚彩礼款17000余元,在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婚彩礼款为外借款,至今未某还,使原告原本十分困难的家庭经济上更是雪上加霜。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还原告彩礼款1700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的母亲沙振娟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对沙振娟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某乙没有婚前财产,其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本院对沙振娟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在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11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阳历为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6—7月份,被告因故外出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生活时间较短,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某,对原告造成感情伤害,原告不愿与被告保持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洋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长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