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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夏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玲,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5年4月17日原告以挂靠车主商丘市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投保车辆于2O06年3月3日1时40分时,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100M处时,不慎与舒X、岳X乘坐杨X的五十铃轻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舒X死亡的后果。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司机张X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挂靠车主商丘运输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行使的权利为代位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被保险人商丘市运输总公司怠于向被告行使理赔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X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拒赔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在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上提示有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肇事逃逸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夏某某赔偿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夏某某不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2、上诉人具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夏某某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的请求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某是否享有本案保险合同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某某是本案涉案豫N—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05年4月17日挂靠在商丘运输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夏某某承担了该事故x.5元的赔偿责任。在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夏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享有向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索赔的请求权。关于免责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拒赔的理由,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杨X驾驶未经登记的五十铃轻型客车与张X驾驶的豫N—x号中型普通半挂车同行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一死两伤的后果,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未以肇事司机逃逸为由而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也未认定保险事故中司机存在逃逸的事实,且肇事司机也否认有逃逸行为。因此,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所称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清楚,虽对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说理不够充分,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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