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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男,29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某罪于2000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勇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飞,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3日3时许,京珠高速公路永兴交警中队民警在永兴服务区抓获涉嫌偷油的被告人邝某,并扣押白色长安之星小面包车一辆、油泵一个、油桶八个。经查,被扣面包车系被告人邝某于2010年4月份以4200元的价格从肖可(另案处理)处购买,此车系长沙市井湾子的士服务中心于2010年1月21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被扣押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黄某、黄某、邝××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资料及被盗车辆有关资料,永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200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07)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邝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邝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车辆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某、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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