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出上诉。
被告周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周xx手中转承包了本村双塘窝水库清淤工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按每立方米13元计价,面积按实际工程计算,工程完工后经村委验收,工程款支付70%,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3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员及时进场清淤。在2011年春节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清淤工程的主要部分,剩余工程由于被告时不时要求追加,但在2011年4月3日前也已经全部完成。该工程在2011年4月8日经村委验收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直至2011年5月初,原、被告才共同结算工程款为130378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90378元工程款被告以村委没有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378元及从2011年3月31日至今延期付款的利息2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双塘窝水库清污转包协议,拟证明被告周xx(甲方)将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转包给原告周xx(乙方),双方在协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
②被告周xx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378元,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尚欠90378元未支付。
被告周xx辩称,周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周xx是经秀庭村委会授权,由周xx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转包协议,因此周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支付;并且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协议约定日期完工,首先存在违约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道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③嘉禾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村委会授权周xx负责联系引进资金,用于双塘窝水库清污扩容,并由周xx代表村委签订合同。
④周xx(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的双塘窝水库清污扩容合同书,拟证明周xx代表村委将清污工程发包给石桥镇X村民周xx,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工程款在村委会向上级申请资金后才给付,工程的付款人为秀庭村委会。
⑤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对周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周xx代表本村委会与周xx签订双塘窝水库清污扩容合同书,之后周xx承包该工程实际只施工了三天,便受到原告周xx的阻挠没有继续做下去。
⑥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双塘窝清污工程的付款方是秀庭村X村委会的出纳,该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周xx在李金祥处领取后才支付的。
⑦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二张,拟证明原告方已收到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款400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正好说明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工程付款人是秀庭村委会。
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周xx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应是周xx利用现在担任村委主要干部的便利,事后以村X村委会公章才出具的;对证据④、⑤、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周xx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现任秀庭村委主任周xx调查,周xx反映周xx承包了本村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周xx与周xx签订转包协议,是周xx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秀庭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周xx的证言进行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方亦无异议,并承认隐瞒了周xx与秀庭村委会签订的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方证据①、②和被告方证据⑦,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向周xx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据③、④、⑤、⑥,因与周xx的证言相悖,其证明方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日,时任石桥镇X组长的被告周xx将本人承包的本村双塘窝水库清污工程转包给原告周xx,双方签订双塘窝水库清污转包协议,协议载明:“为了农田灌溉,甲方将清污工程转包给乙方,为保证甲乙双方共同利益,特订立本合同,希双方共同遵守。甲方:秀庭村X村周xx;一、工程要求:按村委规定范围内施工,按实际面积计算。二、工程每立方米按13元计算,如半途施工退出押金不退并不给予验收。三、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村委所付的工程款,必须先付给乙方。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过半,甲方只付给乙方油料费壹万元整。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任何工伤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希双方共同遵守违者后果自负。工程完工后,经村委验收工程款包括中途付款共计付20%,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3月X号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清淤。施工过程中,被告周xx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1年4月3日原告完成施工,2011年4月8日经秀庭村委会验收合格。2011年5月4日被告周xx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1年7月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双塘窝水库清污扩容工程应付承包人周xx工程款壹拾叁万零叁佰柒拾捌元整……”。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周xx催讨其余工程款90378元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双塘窝水库清污转包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拖延结算系被告的过错,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据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支付原告周xx工程款903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周xx负担2065元,由原告周x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某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某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