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珠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略)。因本案于200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香港人“成记”(未归案)的雇请担任“粤新会货1006”船负责人,准备到香港偷运废铁入境。被告人刘某某还按照“成记”的要求雇请许某、莫某甲等四人任船员。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率领该四名船员驾驶“粤新会货1006”船从珠海香洲码头出发前往香港南丫岛。当日19时许“粤新会货1006”船到达香港南丫岛海面,从一艘趸船上吊装了一批旧汽车到该船。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新会货1006”船离开香港返航阳江。当日22时15分,当该船途经珠海市担杆海面(东经114°23′10″,北纬22°02′00″)时被拱北海关缉私艇截查。经查,该船所载货物无合法证明。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珠海公司检验,该船所装货物为残旧割顶小轿车26辆、旧小轿(跑)车8辆;经拱北海关法规处审定,该批货物属于禁止进口货物;经拱北海关关税处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略).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许某、冯某某、莫某甲的证言以及检查记录、查获经过、海图、船舶所有权证书、商检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商品禁止、限制审定证书、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获取少量报酬,受人雇佣而参与走私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上条款和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残旧割顶小轿车26辆、旧小轿(跑)车8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董春杉
审判员谢志刚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