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黄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欧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0日在田心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一女一儿,由于家庭经济底子薄,又因原告创业亏损欠下巨额债务,从此夫妻之间常因经济问题经常争吵,继而从1994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从那时起,原被告各自背井离乡外出打工。抚养两个小孩的生活重担落在原告肩上,多年来原告含辛茹苦早出晚归,尝尽了人间辛酸。尽管如此原告依然挂念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夫妻重归于好,原告经多方打探被告的消息,但被告一直杳无音讯,无奈只好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曾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曾XX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20日在田心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X。此后原、被告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1994年底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别外出打工,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曾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欧勇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