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马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52岁。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乙、李业山、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4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镇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康复医院门前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马某甲撞倒致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到信阳市红十字会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精神欠佳、痛苦、神志清、左肩部、背部处皮肤挫裂伤、肿痛、出血、脑部及左肘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10元。原告在康复医院进行医疗检查后,即被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胸、四肢)。2007年9月19日原告以在病室休息不好为由,要求回家住宿,并获医院准许,原告遂在家住宿,但治疗仍在继续。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中显示:(一)无2007年9月20日始至2007年12月13日(出院之日)期间的护理记录,(二)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体温单记录到2007年9月20日止,(三)其临时医嘱单记录到2007年9月25日止,其长期医嘱单记录的日期前后矛盾(倒数第三次记录时间为2007年9月2日、倒数第二次记录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最后一次的记录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医嘱内容为“今日出院”),无法确定。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x.94元(其中:截止到2007年9月19日医疗费发生额为9940.89元、截止到2007年9月25日医疗费发生额为x.65元),支出其他医疗费437.50元。2007年12月1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为111天,原告因经济困难自动要求出院,继续行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10元。在重审过程中,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并由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甲受伤后用药及各项检查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3月2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第3项“脑震荡的治疗”栏显示:“脑震荡伤员多半均可自愈,但为了避免遗漏颅内其他继发病变,这类病人最好能留院观察一段时期,密切观察伤员的意识、瞳孔、脉搏、血压、呼吸、待病情稳定以后,再让他回家休息。一般伤员休息期限大致7-10天左右。有主观症状用药物对症治疗,如头痛用止痛药,头昏者用促脑合剂,有恶心呕吐者用止吐药,有急躁情绪者选用对症药,有失眠者服安静药。综上所述按照脑震荡治疗原则。如出现临床症状,可对症用药治疗,如止痛药、止吐类、安静药类、促脑合剂类,以上每类药物限用一种。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可用抗生素一种预防。因年老可每天输液x。”其第五项“鉴定意见”为:1、脑震荡合理用药每类限用一种;2、防止感染用抗生素一种;3、每天输液x。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2010年5月17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子马某乙在其治疗期间对其进行护理所减少的误工收入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前往信阳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调取了相关证据,兴业公司提供的2007年6—11月工资表显示:马某乙的工资额为每月1500元,马某乙在2007年8—11月期间因事假被扣发工资额合计为485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且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确定。(一)关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截止到2007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与其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及相关护理记录基本相符,相互之间互相印证,相互支持,因此,对原告2007年8月24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x.65元,予以采信。基于同样的理由,对2007年9月25日以后所发生的医药费、住院费,因无相对应的病历记录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康复医院支出的410元、在第四医院支出其他医疗费437.50元、合计847.50,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治疗涵盖两层含义:一是医疗单位对患者实施一系列医疗行为,这是住院治疗的实质;二是为了更好保障医疗单位对患者实施系列医疗行为的顺利进行,患者在医疗单位住宿,这是住院治疗的形式。原告为了休息好,虽然于2007年9月19日搬离医院回家住宿,但是病历记录显示截止到2007年9月25日止,此期间医院对原告的正常医疗行为并没停止,仍然在正常进行中,所以原告的住院期间应界定为从2007年8月24日始至2007年9月25日止(合计33天),较为合适。(二)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退休,其收入并没有减少,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如何界定、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然于2007年9月19日搬离医院,回家居住。但是,因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是一位71岁高龄的老人,其身体恢复期较长,其护理期间不能等同于住院期间,其护理期间可以适当延长至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日期。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依法应为1人护理。护理费中护理人马某山的误工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山因此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此部分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中护理人马某乙的误工部分,证据充分,足以证明马某乙因此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和生理机能相对较弱,其在因交通事故遭受外伤的情况下,确需补充营养,因此,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其计算期间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期间为准,截止到2007年9月25日,按33天计算。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补充营养的实际需要,按15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计算期间同住院期间,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按30元"天计算。(五)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补助标准,酌定为15元"天,按33天计算。(六)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一定程度上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但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尚未达到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如何认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的分担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原告的伤情如何治疗、如何用药提出了原则性意见,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有不合适的的地方,但尚未达到足以推翻医疗单位对原告伤情治疗的必然性、合理性的程度。因此,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必然性合理性的参考,不能作为重要判断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410元+437.50元—9000元=2427.15元、护理费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5元"天×33天=495元、交通费15元"天×33天=495元,合计9257.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25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6元、原告马某甲负担3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受到撞击伤害,由于车速特快被上诉人车的前挡风玻璃撞得粉碎,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我70岁高龄了,头部、胸、背、胳膊、腿全都受伤,碎玻璃刺入皮肤,全身鲜血直流,被好心人发现后就近送到平桥镇康复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不积极对我抢救,而是因酒后驾驶为了逃避警察的打击一走了之。我一直治疗到2007年12月13日无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这期间我每天都在吃药打针接受治疗。原审避开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3、被上诉人除了对马某乙的误工工资有异议外,对马某山的误工工资并无异议,应当认定马某山单位证明有效。二、1、我接受治疗111天的事实有医药费单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原审不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误工费与法无据,造成人身损害后,误工费的赔偿是法定条款。3、原审认定一人护理与实际不符。当时的伤情二人护理都很困难,一人更是无法护理。原判一人护理错误。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5、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决明显违法。请求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88元。
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8月24日发生事故入院,9月19日要求出院,病历记录己停止,无医嘱和用药记录,但未办出院手续,当时医疗费不到一万,被上诉人已付九千,不存在经济困难,上诉人9月19日出院,应是27天,111天是不办出院手续拖延的时间,原审认定33天多认定6天。四医院距粮食储备库一华里左右,交通费500元就多了。误工费应是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人员应由医院界定,一人护理适当,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驾车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驶中将上诉人马某甲撞伤,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赔偿,应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1、对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从2007年9月25日以后是未住院在家发生的费用,无相应的病历记录,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上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属国家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受伤后并未减少收入,原审不予支持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认为应按两人赔偿护理费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意见,原审判决按一人赔偿护理费合法;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短,且就医地点距住处不远,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票据、就医地点、人数等情况,按33天每天15元计495元赔偿,符合相关规定;5、上诉人认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审对此项请求驳回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赔偿各项费用的数额正确,上诉人诉称应按111天住院时间计算赔偿数额,请求赔偿x.88元的上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