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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诉阳光财险武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昝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x、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X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李彦昌驾驶的鲁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鲁x货车又与申XX相撞,致受害人申XX死亡。受害人申XX在医院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与李XX负同等责任。后受害人申XX的亲人将原告及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和李XX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诉至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受害人的15000元从总损失中扣除,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和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各按一份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判决后二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拿出两份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拿出一份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致此,原告为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垫付赔偿款5000元未某还给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天安保险公司武陟营销部上诉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为被告垫付50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豫x、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武陟县境内与李XX驾驶的鲁x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相撞,鲁x货车又与申福英相撞,致受害人申福英死亡。李XX驾驶的鲁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后受害人申XX亲属将原告及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李XX及被告诉至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原告垫付的15000元后二保险公司各用一份交强险进行赔偿,判决后二保险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武陟营销部以两份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以一份交强险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终审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对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因原告的垫付行为而少支出5000元,该500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昝某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25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灵娟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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