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帅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某某水利电力机械厂员工,住(略),系原告父亲。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帅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的法定代理人帅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告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某某运输公司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某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要求某某运输公司、周某某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某某运输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844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治疗情况属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864.76元,原告向被告借某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某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杨某某驾驶渝B×××××号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大安和尚桥路段时,与对向周某友驾驶的渝C×××××号客车相挂,渝C×××××号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和包括原告在内的渝C×××××号客车上的22名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乘客汤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2011年7月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22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继续外展支架固定,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2864.76元,已由被告垫付。2011年6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因车祸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7.5%,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原告右肱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母亲唐某某分三次累计向被告借某25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该借某在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同时,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系渝C×××××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户籍属农村居民,于2008年9月至受伤前先后在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茶店初级中学和永川区六中就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借某、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被告的驾驶员周某某在驾驶客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座人原告受伤,未能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某偿的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一直在位于城镇的学校就读,其日常生活开支已达到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残疾赔偿金35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特殊营养,故其主张某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某客运合同纠纷系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主张某告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合计43844元,抵扣原告向被告的借某款25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1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帅某损失41344元;
二、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帅某已预交,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