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萍,河南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褚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杜某。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联社)与被告李某、被告褚某、被告王某、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萍、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褚某、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单位后谢信用社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协商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褚某、王某、杜某为李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王某辩称,钱是李某借的,我提供担保,但是实际用款人是陈满库,钱应该由借款人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其他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下属单位后谢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利率9‰,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6计收利息,被告褚某、被告王某、被告杜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此笔贷款借款人李某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转入被告李某银行账户,李某分多次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清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借款后分多次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李某应按双方约定利率9‰支付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褚某、被告王某、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按9‰计息,2011年5月27日始按日万分之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褚某、被告王某、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由被告褚某、被告王某、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俭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