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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4月28日举行典礼仪式。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合,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2011年农因正月初八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打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6月12日,原告住院生一男孩,取名小旦,现原告要求判令非婚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7542元,男孩看病等费用326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棉被等物品和借原告娘家款27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自己与原告在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但自己没有对原告施暴。典礼时,自己家人给过原告彩礼款50000元,在拉原告被子时,自己也给过原告3000元,并为原告购买了戒指,生活期间原告取走1000元存册一个。被告要求抚养男孩,不需要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且未婚同居。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了原告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被罩五条、三件套床罩两套、枕巾四对,床单四条,现在被告处。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6月12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小旦,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借原告娘家款2700元,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的棉被等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非婚生子现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关于借款2700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分担13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看病等费用3263元,原告虽提供了医疗单据,但不能证实支出该项费用形成有债务,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原告彩礼款项及为原告购买了戒指和原告取走1000元存册,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非婚生子小旦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个人财产棉被四条、太空被两条、被罩五条、三件套床罩两套、枕巾四对、床单四条。

三、共同债务2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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